(2016)浙11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均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多次容留彭某、孙某、刘某、毛某吸食冰毒,且自己参与吸毒,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共计4人6次以上。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1、对公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包括对扣押在案的其中一个冰壶和塑料袋有异议,认为该物证虽从假日宾馆408房间内扣押但并非王某所有;对证人孙某、彭某、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2、被告人王某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多次容留彭某、孙某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容留孙某、刘某吸食冰毒,且自己参与吸毒。3、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容留刘某、彭某、孙某吸食冰毒,且自己参与吸食。4、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容留孙某、毛某、刘某吸食冰毒,且自己参与吸毒。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入住的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查获的冰壶2只,塑料袋2个,锡纸2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自己在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吸食毒品。下午17时许,其和孙某在该房间内一起用芬达饮料塑料瓶制作的冰壶吸食冰毒;毛某在其房内找到冰毒后吸食冰毒;后孙某和刘某又一起吸食冰毒,邱某最后也来到该房间但邱某未吸毒,后于当日在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均被警察查获。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其携带冰毒到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和王某一起用冰壶吸食毒品;毛某到达房间找到冰毒后吸食冰毒;后其又和来408房间的刘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5日、26日,其和王某、刘某在408房内吸食毒品过。408房间很小,吸毒需要点燃锡纸上的冰毒,动静比较大,吸毒的情况王某都是知道的。其还证实在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至少吸食毒品20次以上,一起吸食毒品最多的就是王某;其中他和王某、彭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三次以上,他和王某、刘某在408房间吸食毒品三次。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其到达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后发现该房内有王某、孙某、毛某,后其和孙某用冰壶吸食毒品,该房间很小,其和孙某吸毒的情况王某肯定是知道的。其还证实2015年12月25圣诞节当天在408房间其和王某、孙某吸食毒品,郑某在场;2015年12月26日晚在408房间其和王某、彭某吸食毒品,彭某走后,王某和孙某又吸食毒品。其共在408房间内吸食毒品三次,吸毒的情况房间内的人都是知道的。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其到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找王某,孙某也在该房间内,后其自行在房间内找到冰壶和毒品后吸食冰毒。刘某到408房间后,孙某与刘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王某知道他们吸毒情况的。408房间很小,发生的事情互相都是知道的。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其到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其发现该房间内有王某、孙某、刘某、毛某,其看到王某和孙某吸食过冰毒,其未参与吸毒。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受王某妈妈委托经常去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看望王某,其在该房间看见孙某吸食毒品10次以上,看见彭某吸食毒品2次,2015年12月20几号的两三天看见刘某吸食毒品。王某是肯定知道这些人在408房间内吸毒的,因为王某都会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的。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其在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和王某、孙某多次吸食毒品;12月下旬大概二十几号,其在该房间和王某、刘某一起吸食毒品,共在该房间内和王某等人吸食毒品五次以上,吸毒的情况王某都是知道的,郑利经常烽在场也看到过。8、证人季某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其接手经营云和县假日宾馆时,王某就已经居住在408房间,因王某推脱身份证不在身边故一直未予以登记,有一个叫孙某的人经常会来找王某玩,一个月有20来天;有一个女的也经常来,但其不认识。9、冰壶2只、塑料袋2个、锡纸2张,共同证实王某在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内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共同证实物证的情况。1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照片,共同证实侦查机关对云和县假日宾馆408房间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入住的宾馆内依法查获其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等证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起诉书中指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共计4人6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因吸毒被处罚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4人6次以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2只,塑料袋2个,锡纸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曼玲人民陪审员 柳伟明人民陪审员 梁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