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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与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晗,湖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崇阳,该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建(2015)责字(HP)第009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洪建(2015)责字(HP)第011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申请进行协调和解,协调和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称,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工集团)在未办理招投标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洪山区徐东苑K4、徐东公寓K5地块项目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申请人针对其违法施工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洪建(2015)责字(HP)第009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洪建(2015)责字(HP)第011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责成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徐东公寓K5、徐东苑K4地块项目的违法施工行为。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仍在违法施工,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洪建(2015)责字(HP)第009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洪建(2015)责字(HP)第011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执法行政文书送达书》、《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移送单》、《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告知书》及《行政执法行政文书送达书》、《施工现场照片》、2015年4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催告书》、《公告》。被执行人第八建工集团称,我公司没有收到《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签收人许宏伟是第八建工集团华星分公司现场负责人。2、因为我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中的建设方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是虚假的,所以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3、收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2015年12月24日《催告书》后,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及建管站作出《回复催告函》,我公司已经停止施工,存在的施工行为,是业主的施工行为。4、2016年1月19日,我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了封条,停止了施工行为,并向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提交了《整改说明》及张贴封条的照片。被执行人第八建工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11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9月22日《违法施工建设的函》、2015年12月25日《回复催告函》、2016年1月26日《整改说明》及张贴封条的照片。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经现场检查,发现第八建工集团承建的洪山区徐东公寓及徐东苑工程,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第八建工集团分别作出洪建(2015)责字(HP)第009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洪建(2015)责字(HP)第011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第八建工集团立即停止徐东公寓及徐东苑工程违法施工,待相关手续办理完善后再行施工;于2015年5月22日前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整改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两份《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由第八建工集团华星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许宏伟签收。2015年9月11日及2015年9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两次向第八建工集团去函,要求第八建工集团立即停止徐东公寓及徐东苑工程违法施工。2015年12月24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向第八建工集团作出《催告书》,催告第八建工集团立即停止徐东公寓及徐东苑工程违法施工。2015年12月25日,第八建工集团向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出具了《回复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即日起我公司严格执行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和武汉市洪山区建筑管理站指示精神,徐东公寓、徐东苑K4、K5项目工程全部停工整改,待后复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收到该《回复催告函》经现场检查,发现仍有施工行为。因第八建工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2015年12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审查期间,第八建工集团于2016年1月19日自行在施工现场相关设备上张贴了封条,停止了施工行为。2016年1月22日及25日,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施工行为。2016年1月26日,第八建工集团向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出具了《整改说明》及张贴封条的照片。嗣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八建工集团存在继续施工行为。本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作出的洪建(2015)责字(HP)第009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洪建(2015)责字(HP)第011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八建工集团经催告后,未能及时履行上述《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在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本院审查期间,第八建工集团自行停止了施工行为,属于履行上述《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行为。因此,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申请执行的行为,现已不具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洪建(2015)责字(HP)第009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洪建(2015)责字(HP)第011号《违法工程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 刚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