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秦某甲、秦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秦某甲,秦某乙,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553号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候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秦某乙,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某甲之父。被告:高某,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令华,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志杰,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秦某甲到原告家相家向原告索取见面礼钱1000元、相家钱1660元。2015年(农历)1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三金”(价值18000元)及礼品若干(价值6000元)。2015年(农历)1月21日被告秦某甲又索取上轿钱880元、下轿钱660元。被告秦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仅数天,就借口回娘家,至今没有回到原告家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08200元。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姜寨镇王小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表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甲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王某甲与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现金80000元及“三金”。被告秦某乙、高某辩称:彩礼款是我们女儿秦某甲收的,与我们无关。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彩礼款是本人所收,与秦某乙、高某无关。彩礼款是原告为达到和本被告结婚的目的自愿给的,不是索取的。双方虽未办理结婚证,却已同居生活一年多,本被告也已经怀孕,但因原告和其家人的暴力行为致流产。本被告没有接收原告的见面礼、相家钱及上下轿钱,彩礼款不应退还,“三金”是本被告用彩礼所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甲、秦某乙、高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临泉县庙岔卫生院及临泉县平安医院的检验单、化验单,据以表明被告秦某甲怀孕后流产引起的妇科病的事实;证人秦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到被告家给付彩礼款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乙、高某之女秦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年底订婚,被告秦某甲接收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0000元,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5年(农历)1月2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甲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不久被告秦某甲就回娘家生活至今不归。2016年3月24日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8200元。另查明,被告秦某甲个人财产有铁皮柜1件,衣架、盆架各1件,棉被7条,毛毯4条,太空被6条,茶具1套。2016年3月22日,经临泉县平安医院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秦某甲为宫内早孕,并患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所提举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缔结婚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婚约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但两人基于婚约关系按农村习俗所取得的彩礼应予返还。被告秦某甲接收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价值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甲已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且秦某甲怀孕并患有××,彩礼款可酌情按50%的比例返还,即(80000元X50%)40000元,金首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归秦某甲所有,由秦某甲折价返还6500元(13000X50%)。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返还见面钱1000、相家钱1660元、上轿钱880、下轿钱660元,被告秦某甲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甲辩称金首饰是用彩礼款买的,即80000元彩礼含“三金”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秦某乙、高某未接受彩礼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元;被告秦某甲接收原告王某甲的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归秦某甲所有,由秦某甲折价返还王某甲6500元。被告秦某甲个人财产归秦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16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