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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外伤所致胰瘘,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城一饭店出发,沿人民西路往南门口方向行驶,当行至人民商场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l。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渝公鉴(乙醇)[2016]31087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