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包某、姜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包某甲,姜某,席某,罗某,陈某,谢某,谢某甲,邓某,齐某,包某乙,闯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扎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甲,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席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捕,同年12月2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9日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闯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包某甲、姜某、席某、陈某、罗某、谢某甲、邓某、谢某、齐某、姜某、包某乙、闯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白金山、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贾玉和、被告人姜某、席某、陈某、罗某、谢某甲、邓某、谢某、齐某、姜某、包某乙、闯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闯某、包某甲、包某丙(另案处理)、包某乙、齐某酒后,由闯某驾驶包某甲的车前去推倒好老林场的牧铺��包某甲沿路召集村民一同前去,随后五人到好老林场韩某牧铺,在与韩某理论塔拉宝力高嘎查与好老林场边境问题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包某甲、包某丙等人试图强拆韩某牧铺的瓦棚,被赶来的包某甲妻子劝阻并将包某甲带回车内,闯某、包某甲等人开车返回塔拉宝力高嘎查,在回塔拉宝力高的过程中包某在村委会门口召集村民后,姜某驾驶摩托车手中拿喇叭号召并且打电话召集村民、包某、包某丙、李某(在逃)、姜某等人组织、煽动塔拉宝力高嘎查数十名村民前往塔拉宝力高嘎查与好老林场的边界处,包某丙对村民喊:“跟我一起去好老林场推倒牧铺,后果我来负责。”随后包某丙、李某、姜某等人带领数十名村民来到好老林场牧铺前,陈某、罗某、谢某甲、谢某、闯某、席某、包某乙、赵某、姜某、邓某、齐某等人积极参与并采取用手推、用木棍撬、拿石头砸等方式推倒韩某甲、张某、宝某、吴某的四间牧铺。经依法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9268元。公诉机关认为,在被告人包某、包某甲、姜某等人的召集下,被告人陈某、罗某、谢某甲、谢某、闯某、席某、包某乙、赵某、姜某、邓某、齐某等人积极参与,任意推倒好老林场牧民四间牧铺,破坏社会秩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9268元。1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某、包某甲、姜某与包某丙(另案处理)起组织、召集作用,系主犯;陈某、罗某、谢某甲、谢某乙、闯某、席某、包某乙、赵某、姜某、邓某、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包某甲、邓某、罗某、谢某甲、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14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包某甲、姜某、罗某、陈某、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邓某、齐某、姜某、包某乙、赵某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其案发时未组织召集村民推倒牧铺,并称其知道错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白金山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某在推倒牧铺时未实际参与,只起到了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其未组织召集他人,村民实施推倒牧铺时其未现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贾玉和提出,被告人包某甲未组织召集村民去推倒好老林场牧铺,也未参与推倒牧铺的行为,被告人包某甲只是因酒后与韩某发生争吵,并没有损毁好老林场牧铺任何财物,证人证言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包某甲主观上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故被告人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席某、闯某、罗某、陈某、谢某乙、谢某甲、邓某、齐某、姜某、包某乙、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称知道错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包某、姜某等14名被告人均系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塔拉宝力高嘎查农民。两村村民历年因塔拉宝力高嘎查西南与好老林场��北交界处的边界问题素有纠纷。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14时许,被告人包某甲、闯某、包某丙(另案处理)、齐某等人在包某甲家牧铺一起喝酒,酒后由闯某驾驶包某甲的汽车与包某甲、包某丙、齐某四人一同回塔拉宝力高嘎查,在途中四人决定前往好老林场的边界附近居住牧铺理论边界纠纷,车上包某甲和闯某用包某丙的手机给包某丙的父亲包某打电话让其召集塔拉宝力高嘎查村民去推倒好老林场的牧铺,四人乘车到塔拉宝力高嘎查双军家商店买烟酒时,碰见同村村民包某乙,包某乙知悉此事后也乘坐包某甲的车五人来到好老林场玉某家牧铺,在玉某家牧铺有韩某、班某及另外几个人一起喝酒,闯某、齐某与玉某他们继续喝酒,期间包某甲与韩某因塔拉宝力高嘎查和好老林场边界一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包某甲、包某丙试图强拆韩某牧铺的瓦棚,被赶来的包某甲妻子温某劝阻并将包某甲带回车内,后闯某驾车与包某丙一起将包某甲送回家,后闯某、包某丙二人驾驶摩托车又返回塔拉宝力高嘎查与好老林场牧铺附近。在此期间,包某在塔拉宝力高嘎查村委会门口召集村民,姜某接到包某的电话通知后来到村委会门前驾驶摩托车手中持喇叭号召,并打电话召集其他村民。后在被告人包某、李某(在逃)、姜某等人召集下,被告人陈某、罗某、谢某甲、谢某、席某、赵某、姜某、邓某、齐某与同嘎查的数十名村民来到塔拉宝力高嘎查和好老林场的边界处,包某丙对村民喊:“跟我一起推倒好老林场牧铺,后果我来负责。”随后包某丙、李某、姜某、席某等人带领数十名村民到好老林场韩某甲、张某、宝某、吴某的四间牧铺前,后包某丙、李某、姜某、席某、陈某、罗某、谢某甲、谢某、闯某、包某乙、姜某、邓某、齐某等���采取用手推、用木棍撬、拿石头砸等方式将韩某甲、张某、宝某、吴某的四间牧铺推倒,期间赵某在现场用手机录像。经鉴定,四间被毁坏的空心砖结构牧铺及屋内财物总价值为29273元。案发后被告人闯某、包某乙、席某、陈某、谢某、赵某、姜某于2015年7月11日在塔拉宝力高嘎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扎鲁特旗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包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向扎鲁特旗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齐某、谢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向扎鲁特旗公安局主动投案,罗某于同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姜某于同年10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11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本案14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财产损失13176元、宝某财产损失6150元、张某财产损失6032元、马某财产损失1000元、韩某甲财产损���5500元,并得到四被害人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张某、韩某甲、宝某、吴某甲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韩某甲、张某、宝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赵某甲、王某甲、郭某、金某、韩某、乌某、席某甲、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包某、包某甲、姜某、席某、陈某、罗某、谢某甲、邓某、谢某、齐某、姜某、包某乙、闯某、赵某及同案包某丙的供述,能够综合印证,证明因塔拉宝力高嘎查与好老林场边界纠纷一事,在包某甲的提议下,后在被告人包某、姜某及同案包某丙的组织下,本案被告人及伙同本嘎查村民将韩某甲、张某、宝某、吴某的四间牧铺推倒(包某甲未到现场)的时间、地点、经过;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被损毁的4间牧铺及屋内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9273元;4、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扎鲁特旗民政局文件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被推倒的四户牧铺争议地段系属好老林场境内;5、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从赵某手机中提取案发现场照片情况;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明证明被告人闯某、包某乙、席某、陈某、谢某、赵某、姜某、包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包某甲、邓某、罗某、齐某、谢某甲系主动投案,同案李某被网上追逃情况;8、拘留文书、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9、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案发后各被告人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财产损失13176元、赔偿宝某财产损失6150��、赔偿张某财产损失6032元、赔偿马某财产损失1000元、赔偿韩某甲财产损失5500元,各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白金山当庭出示了塔拉宝力高嘎查村委会证明及塔拉宝力高168名村民联名请求信,证明被告人包某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患有疾病,168名村民联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因边界纠纷一事,在被告人包某甲的提议下,在被告人包某、姜某等人的组织、召集下,被告人席某、陈某、罗某、谢某、谢某甲、闯某、包某乙、赵某、姜某、邓某、齐某积极参与并任意推倒好老林场辖区内的四户村民牧铺,被毁坏财产总价值为29273元,情节严重,1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14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甲系犯意的提出者,被告人包某、姜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召集作用,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某、罗某、陈某、谢某乙、谢某甲、邓某、齐某、闯某、姜某、包某乙、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姜某、邓某、罗某、齐某、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推倒牧铺时未实际参与,其只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甲未组织召集村民去���倒好老林场牧铺,也未参与推倒牧铺的行为,被告人包某甲主观上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起因、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赔偿并取得谅解、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席某、罗某、陈某、谢某、姜某、包某乙、闯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以上八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包某甲虽是犯意的提出者,鉴于其后来未实际参与推铺的事实,且有自首情节,可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谢某甲、邓某、齐某、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以上五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席某、陈某、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姜胡日查毕必力格、包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包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邓某、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包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述被告人姜某、席某、罗某、陈某、闯某、谢某、姜某、包某乙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琴书 记 员 王东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