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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杰犯受贿罪 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涡阳县水务局工程计划股股长,住涡阳县。2009年2月24日因犯受贿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判决。赵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杰担任涡阳县水务局工程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建设管理工作及参与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招标工作的机会,非法收受廖某、张某甲、孙卫、罗某、吴某等人38.5万元及购物卡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赵杰于2009年2月24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被追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赵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赵杰非法所得人民币38.5万元及购物卡1.4万元予以没收。赵杰上诉提出:其收受廖某、罗某、吴某的现金和购物卡系其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和专业知识劳动所得,不是受贿行为;其收受孙某的现金和其主管的业务没有关系,不符合受贿罪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法定要件;其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赵杰在负责涡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廖某15万元及购物卡0.9万元,为请托人廖某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涡阳县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入户采购与服务协议书、涡阳县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采购与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证明: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系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入户采购与服务(一标段)、2011年度农村饮水工程管网采购与安装的中标人。同时证明该公司与涡阳县水务局签订合同的情况及涡阳县水务局支付款项的情况。2、证人廖某的证言:赵杰系涡阳县水务局招标工程的业主代表,参与招标项目的全程把关,对整个过程有监管的权利。2010年至2013年间,涡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进行招标,其以河北颐通管业公司的名义投标。为与赵杰保持良好的关系并请他在投标时给其提供方便和帮助,其分六次送给赵杰15万元现金及购物卡0.9万元。赵杰表示帮忙并在招标时提醒了报价的点位,其于2010年及2011年顺利中标。3、上诉人赵杰的供述:其于2010年底负责两河治理工程,并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为请其帮忙,送其0.3万元购物卡。2010年三四月份,2010年度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开标前,廖某送其5万元让其多帮忙。五六月份招标开始前,廖某拿了三四个投标厂家的证件,让其帮他审查投标文件。其帮他分析了报价范围、进行核算把关,后廖某以河北颐通管业公司的名义中标并签订合同。2011年春节前一天,廖某送其0.3万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后,2011年度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开标前,廖某送其5万元。后廖某以颐通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其看了他的投标文件并提醒了报价点位,该公司中标。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送其0.3万元购物卡。2012年上半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开标前,廖某让其帮忙并送给其5万元,其答应帮忙,但这次颐通公司没有中标。二、2013年上半年,涡阳县2013年度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招标,廖某以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恒杰公司)投标未中标。中标的天迈公司被检举放弃中标后,顺延到恒杰公司中标。上诉人赵杰安排廖某拿出15万元补偿天迈公司。廖某将15万元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送给赵杰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涡阳县2013年第一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管件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恒杰公司系涡阳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及该公司与涡阳县水务局签订合同的情况2、证人廖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涡阳县农饮工程招标,其以恒杰公司的名义投标未中标。因第一中标人天迈公司被人检举未能中标,后延续到恒杰公司中标。中标后,赵杰安排其拿15万补偿给天迈公司。其考虑到以后还得在涡阳县做工程,于2014年五六月份交给张某甲15万元。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涡阳县2013年度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采购、施工招标,业主是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赵杰是业主代表。其妹夫徐坤夫借用天迈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后该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由于天迈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顺延到恒杰公司中标。水务局长张本连知道天迈公司系其亲戚挂靠的,就安排赵杰和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协调,让恒杰公司补偿天迈公司一些费用。赵杰安排恒杰公司的廖某于2014年五六月份给其15万元。其考虑到此事是赵杰协调的,给了赵杰4.5万元。4、上诉人赵杰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涡阳县农饮工程开标,因第一中标人天迈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延续到第二中标人廖某借用的恒杰公司中标。因天迈公司的代理商跟水利工程处副处长张某甲是亲友关系,张本连局长让其找廖某让廖某拿15万元补偿天迈公司。在其协调下,廖某给张某甲15万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给其4.5万元。三、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为感谢上诉人赵杰平时帮忙,两次通过孙某送给赵杰共0.3万元购物卡。2013年,安徽省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中标涡阳县农村饮水工程管材管件工程后,对中标工程进行专业劳务分包。经赵杰安排,孙某中标曹市、王家水厂的管网安装工程。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孙某送给赵杰0.2万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送给赵杰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其于2009年至2012年在安装自来水管网工程的个体承包商朱某处打工。朱某为感谢赵杰在工程方面的帮助,分别于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安排其给赵杰共送0.3万元购物卡。2013年起,其开始独自经营自来水管网安装。2013年七八月份,其得知水安公司中标涡北几个水厂的管网安装工程。因赵杰是业主代表,其让赵杰帮忙让其参与部分工程。赵杰答应帮忙后,其参与了内部招标,并中标了曹市、王老家水厂的管网安装工程。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将0.2万元购物卡送给赵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感谢赵杰帮忙,其送给赵杰5万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其系水安公司亳州片区的负责人。2013年,水安公司参与涡阳县农村饮水工程管材管件招投标并中标。2013年7月份,赵杰讲孙某想参与其公司的内部竞标,让其关照一下孙某。其考虑到赵杰是水务局工程股股长,就让孙某中一个标段。3、证人朱某的证言:其在2010年通过水务局干个工程,工程验收及签字均需要赵杰帮忙。其于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共给孙某0.3万元让他买购物卡送给赵杰。4、上诉人赵杰的供述: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送给其0.3万元购物卡,说是朱某感谢其平时帮忙。2013年六七月份,涡阳县管网安装工程招标,该项目是农饮工程的一部分,其是负责人、业主代表。经过竞标,水安公司中标。中标后,水安公司进行内部招标。孙某想参与这次内部招标找其帮忙,其就跟水安公司亳州片区负责人郑某打招呼,让他照顾一下孙某,后孙某中了一个标段。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孙某送给其0.2万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孙某送给其5万元。四、2011年下半年,涡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招标,罗某以涡阳县时雨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雨公司)名义投标。罗某通过张某甲找到上诉人赵杰,让赵杰提供帮助。时雨公司中标后,罗某于2012年八九月份通过张某甲送给赵杰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涡阳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时雨公司系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及该公司与涡阳县水务局签订协议的情况。2、验收记录表、设备移交清单证实赵杰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时雨公司采购设备进行验收及接收相关设备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涡阳县高炉镇小农水项目工程招标,罗某以时雨公司名义参与了该次投标。为提高中标概率,罗某通过其将投标资料拿给赵杰。赵杰审核确定报价后,时雨公司中标。2012年八九月份,该项目竣工后,罗某为感谢赵杰,让其转交给赵杰7万元。4、证人罗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其得知涡阳农水工程进行招标后,以时雨公司的名义投标。为确保中标,其通过张某甲把招标资料交给赵杰审查。赵杰确定报价后,其中了标。为感谢赵杰并在以后招标中请他帮忙,其通过张某甲送给赵杰7万元。5、上诉人赵杰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高炉镇小农水项目工程招标,其已参与农水项目工作。罗某以时雨公司名义通过张某甲找到其,让其帮忙审查投标资料。其对该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料进行了审查,后时雨公司中标并与水务局签了合同。因其是工程股长,在货物质量把关、验收与结算时均需要其签字,其没有刁难罗某。2012年八九月份该项目竣工、结算后,罗某为感谢其帮忙,让张某甲转交其7万元。五、2012年五六月份,涡阳县2012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管件材料采购招标,在上诉人赵杰帮助下,吴某以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伟星公司)中标。工程结束后,吴某通过张某乙送给赵杰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涡阳县2012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拨款单载明伟星公司系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中标人及相关款项支付的情况。2、存折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赵杰妻子王某建行账户存取款情况。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2年的时候,涡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给水管材招标,其以伟星公司的资质投标。其把标书拿给赵杰审查,在赵杰的帮助下,其中了一个标段。赵杰从投标到结算工程款一直给予其帮忙。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张某乙送给赵杰7万元。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吴某交给其7万元让其转交给赵杰,并说他已跟赵杰联系过了。其拿着钱到赵杰家,把该款交给赵杰妻子王某。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张某乙到其家中交给其7万元。6、上诉人赵杰的供述:2012年五六月份,涡阳县农饮工程招标。开标前,吴某找其称想以浙江伟星公司的资质投标。其对伟星公司的投标条件、报价进行审核,确保硬件能得满分,最终伟星公司中了一个标段。2012年底,工程完工后,其作为业主代表参加了验收,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工程结束后,吴某送给其7万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涡阳县组织部文件及简历载明赵杰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2、涡阳县水务局证明、情况说明、关于赵杰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赵杰于2003年起任水务局工程计划股股长,2010年至2014年7月间负责涡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工程建设及建设管理工作;参与农田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招标工作。3、涡阳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杰涉嫌受贿一案发破案经过、涡阳县纪委派出第五纪检监察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登记表证明:涡阳县纪委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赵杰有收受他人价值10万元的行为;纪委在查处赵杰案件时,赵杰能够配合组织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并全额退缴违法违纪资金,合计75.05万元。4、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2月24日上诉人赵杰因犯受贿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杰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农田水利工程招标工作,并负责以上工程的质量监管、工程验收及拨款资金审核等相关事宜,利用自己的权力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显属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赵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杰归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归案后后赵杰又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赵杰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赵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二审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赵杰非法所得38.5万元及购物卡1.4万元予以没收。”;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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