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行赔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鸿尤与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鸿尤,石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0624行赔初17号原告吴鸿尤,男,194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贵州省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厂负责人。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永学,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原告吴鸿尤诉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尤诉称,原告系原贵州省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厂负责人,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厂依法更换《采矿许可证》,并拒绝该厂申请延续采矿权的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赔偿请求相关的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已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申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没有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鸿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中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