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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迪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周仕发五金制品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迪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周仕发五金制品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83号原告:中山市迪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邱强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周仕发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周柱雄。原告中山市迪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辉包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周仕发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周仕发五金制品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收到一张支票,支票的出票日期2015年6月1日,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而原告到银行兑付时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的账户内余额不足。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开具空头支票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给予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号码为1050443028620953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及退票凭证各一份;2.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一份(复印件);3.被告周仕发五金制品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迪辉包装公司持被告周仕发五金制品厂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1050443028620953)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南头支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之后,原告迪辉包装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迪辉包装公司陈述称涉案支票系被告周仕发五金制品厂为向其支付包装袋货款而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周仕发五金制品厂用涉案支票换取了原告的送货单。另查:周柱雄于2001年8月1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周仕发五金制品厂。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关于“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唯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时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迪辉包装公司持涉案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也就是说,原告迪辉包装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后享有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票据权利。现原告迪辉包装公司持涉案支票向出票人被告周仕发五金制品厂诉讼主张票据追索权。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原告迪辉包装公司还需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事实。现原告迪辉包装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此种情形下,原告迪辉包装公司向被告周仕发五金制品厂诉讼主张票据追索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迪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重 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 谊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婷余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