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王婆大虾”饭店门口,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与被害人邵某甲等人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郑某甲伙同他人对邵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邵某甲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姜某、龚某、黄某、郑某乙、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郑某甲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希望对郑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王婆大虾”饭店门口,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与被害人邵某甲等人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郑某甲伙同他人对邵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邵某甲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邵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万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5年7月29日21时许,他接到儿子郑燚豪的电话说在高坡岩挨打了,他开着车就往高坡岩赶,途中他给自己的店员宋某打电话说赵某甲在高坡岩吵架,赶紧去看看,他赶到后看到妻子赵某甲和几个东北人吵架,赵某甲对他说车上留有挪车电话,对方不打,非要砸车还骂人,他生气地骂着说谁砸的车,对方一个中年男子骂着说砸了,俩人说着就打了起来,赵某甲和对方几个女的也上前乱打,这时对方那个男的倒在地上,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一个20多岁的东北男子和一个戴眼镜的女的和赵某甲又对骂起来,他上前就和那男子撕扯,并跺了那男子一脚,几个年轻孩也上前打了对方,后被警察劝开了。2、被害人邵某甲陈述,2015年7月29日7时许,他和岳母姜某、妻子赵某丙、女儿邵某乙、侄子赵某乙、外甥女龚某到龙湖双湖大道的“王婆大虾”饭店吃饭,饭后去开车时发现车开不出来,几个人就问旁边的人车主去哪了,他上前拍了车的引擎盖想着有报警器,这时一个女的来到车旁说就不挪车,并拿着电话说有人砸了车,五六分钟后来了两辆车,有十几个人,他赶紧报了警,这时不知一个人说了啥,三四个人就上前围住他和他的家人就打,其中一个人将他拉倒在地,几个人往他身上乱踢乱跺,这时警察赶到了现场,那几个人还继续不停的打他,后被警察劝开了。3、被害人邵某乙、赵某丙分别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邵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宋某证实,他在龙湖镇陌陌酒吧负责安保工作。2015年7月29日21时许,上班时老板郑某甲打电话说喊人到高坡岩一趟,赵某甲被欺负了,他就喊着小杨、可可、小明、大个几个人赶了过去,到现场时警察正在了解情况���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捂着头,他问郑某甲咋回事,郑某甲说因为挪车的事,这时一个女的说警察在场还来这么多人想打架,一个年轻孩跟着也说了几句,郑某甲接着说打那个人,跟来的几个人就和那男子打了起来,不到一分钟就被警察制止了。6、证人姜某、龚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邵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7月29日晚上,他在龙湖高坡岩市场“王婆大虾”门口卖烧烤,当晚20时许,看到一辆白色轿车跟前几个女的在吵架,后来发生了打架,因为有生意没有到跟前围观。8、证人郑某乙证实,2015年7月29日21时许,他开车路过“王婆大虾”饭店门口时看到郑某甲的妻子与东北二三个男的及三四名女的好像因挪车发生了争吵,并相互对骂,他到跟前劝了劝双方,围观的人很多,这时到跟前一名二��多的男子问了一声谁呀,接着说了一声打,几个年轻人就和东北的几个人就打开了,后他开车离开了现场。9、证人赵某甲证实,2015年7月29日19时许,她带着儿子、女儿和几个朋友开着车到“王婆大虾”饭店吃饭,因门口停车太多,顺便写了一个挪车电话放在前挡风玻璃处。饭后刚出饭店门口就看到有人在砸车引擎盖,她到跟前问为啥砸车,那人说车挡路了,就砸车,她说恁明显的挪车电话还砸车,那人说看不见,就不打电话,这时对方七八个人围着她骂了起来,她说骂人就不挪车了,对方仍在不停地骂,儿子郑燚豪还了对方一句,对方一个老太太抬手打了郑燚豪一下,这时围观的人热闹起来,她赶紧拉着儿子去了一旁。10、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邵某乙辨认出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王婆大虾”饭店门口参与打架的宋某;被害人邵某甲、赵某丙、邵某乙分别辨认出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王婆大虾”饭店门口参与打架并指使他人打架的郑某甲。11、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显示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在“王婆大虾”饭店门口打架现场情况。1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840、0839、0841、0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邵某甲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赵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邵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3、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郑某甲的到案经过。15、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郑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郑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被害人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预交被害人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郑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当,本院予以采纳。郑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郑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钰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