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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邹鹏与文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鹏,文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890号原告邹鹏,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刚,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邹鹏与被告文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鹏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资阳“引沱济九”工程,被、原告友好约定,聘请原告负责工程造价及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因无钱给付工资,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16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邹鹏工资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162000.00元,因本人资金困难,自愿付邹鹏每月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此款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可向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我负担。欠款人:文刚,2015.10.13,身份证号××。”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人工工资1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每月两千元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希望原告抽时间协助被告完善工程资料,达到甲方资料合格要求,便于结算和审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资阳“引沱济九”工程。2012年5月起,被告聘请原告负责工程造价及管理工作。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因无钱给付工资,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161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邹鹏工资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162000.00元,因本人资金困难,自愿付邹鹏每月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此款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可向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我负担。欠款人:文刚,2015.10.13,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所写欠条中162000元系笔误,应为161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61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6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两千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望原告协助其其完善工程资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鹏拖欠工资16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鄢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