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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戴洪义,殷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殷植娟,戴洪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植娟,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戴洪义,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4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殷植娟、戴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植娟、戴洪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殷植娟、戴洪义(授信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殷植娟、戴洪义提供总额为500000元,期限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4年7月22日,被告殷植娟、戴洪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殷植娟、戴洪义向原告贷款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殷植娟、戴洪义的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585289.66元。被告殷植娟、戴洪义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99999.98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85289.68元(其中利息2517.84元,复息318.30元,罚息82453.54元)。2015年7月23日(含)后,以本金49999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517.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342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殷植娟、戴洪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授信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授信申请人)殷植娟、戴洪义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1、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起到2016年1月17日止;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4、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2014年7月22日,原告(贷款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殷植娟、戴洪义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5.60%基础上上浮115%即年利率12.04%,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6、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7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殷植娟、戴洪义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扣款日为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9月1日。截至2015年12月22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585289.66元。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殷植娟、戴洪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植娟、戴洪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8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517.84元,复息318.30元,罚息8245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院认为,从2015年12月23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和复息应当分别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99999.98元和利息2517.84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12.04%的基础上上浮50%即18.06%,按日计付,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元,《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全数负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植娟、戴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8元;二、被告殷植娟、戴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517.84元、复息318.30元、罚息82453.54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499999.98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2517.84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殷植娟、戴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31600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35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60元,由被告殷植娟、戴洪义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