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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申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成义,申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4民初130号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厂镇馒头山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2523195110252213。原告李某乙,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厂镇光明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252319511213224X。原告李某丙,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河子乡太平营村太平营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2523195611233627。原告李某丁,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白土窑乡梁前村高家营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2523196702214127。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成义,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李成义,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厂镇馒头山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2523196312052214。被告申某,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厂镇馒头山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0724193407152228。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申某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成义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成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成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成义负担。审 判 长  郑俊国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庙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