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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许斌,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机构代码:77280196-7。代表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厂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72号。信用代码:91370305782301173X。法定代表人徐依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斌,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206室。法定代表人贾振荣,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10分,被告许斌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与王言海驾驶的鲁C×××××、鲁CY7**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7KM+55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言海、被告许斌及乘车人陈红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言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被告许斌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时,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后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认定王言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许红琴无责任。王言海驾驶的鲁C×××××、鲁CY7**挂货车为原告所有。被告许斌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斌,以上二被告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M×××××号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还为皖M×××××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另查明,2015年2月7日,经原告申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作出信01沧2015033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鲁C×××××、鲁CY7**挂货车车损金额为55529元。2015年9月16日,经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燕翔评报字(2015)第09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为359760元。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为55529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1沧2015033号公估报告、山东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为3650元,是原告为查明车辆的损失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向货主支付的货物损失赔偿款为362758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1沧2015025号公估报告、原告与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货损评估费为16430元,是原告为查明货物损失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5、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为40000元,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冀高路政石黄沧西决字第1402728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黄支队出具的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47836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许斌驾驶的皖M×××××主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损、货损,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55529元、向货主支付的货物损失赔偿款362758元,共计为418287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许斌驾驶的皖M×××××号主车和皖M×××××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分别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被告许斌和王言海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7636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4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400元,该鉴定费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为查明事故原因对原告的司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许斌、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称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故被告天安保险滁州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45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斌、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30元,由原告负担6元。宣判后,天安保险滁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依厂物流公司存在货物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是货物所有人的证明,也未能提供其向该所谓的货主已经支付赔偿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依厂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货物损害,并己对其造成损害,其无权就他人财产主张赔偿权利,原审仅凭所谓的赔偿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依厂物流公司是货物损失的赔偿权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本案路面损失4000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路面损失是因污染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原审对该损失仍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该路面损失即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对本案两方车辆而言均是第三者,上诉人最多也只能承担70%的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三、评估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厂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斌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厂物流公司提供的其与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依厂物流公司向货主支付了362758元的货物损失。故原审判决对该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厂物流公司向路政管理部门已全额缴纳路产损失4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滁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路面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滁州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安保险滁州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