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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绍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梁绍国。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绍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绍国伙同他人到平坝夏云镇阿腰村,将被害人黎某乙停放在家门口一辆帝豪牌DH150ZH-20C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至安顺市销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后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10元。2、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梁绍国伙同他人到平坝夏云镇阿腰村村民黎有全家门口,在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宝雕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时,被村民发现后,当场将其抓获。后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绍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绍国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两份),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证人吴某、黎某甲能、张某、孙某证言,被害人黎某乙陈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梁绍国的供述及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梁绍国的盗窃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梁绍国具有累犯前科情节,且本次盗窃所得用于吸食毒品,虽有投案自首坦白情节,但由于其在刑满释放后短期内为吸食毒品再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决定,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并处罚金10008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2017年1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嫦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