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蓝霞与徐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霞,徐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858号原告蓝霞。被告徐自力。委托代理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霞与被告徐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霞,被告徐自力的委托代理人余艺、殷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霞诉称,我与被告徐自力原系街坊,双方均住在建设局宿舍,我住三楼,被告徐自力住楼下。当时被告徐自力从事化工材料经营,我在扬子江食品饮料厂上班,从1992年开始,我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资金给被告徐自力,当时约定借款年息20%,被告徐自力陆续借陆续还,2015年5月我还向其出借过资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徐自力尚欠我借款本息800,000元,双方协商以东顺擎天6-2-601室房屋一套抵偿,被告徐自力出具收条一张,但该房至今未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徐自力既不给我办理购房手续,又不退还借款,双方协议未实际履行,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自力偿还原告蓝霞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0元、月息2%,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徐自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自力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迄今为止借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蓝霞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8日收条一张(原收据已经被东顺擎天财务收回),证明被告徐自力收到原告蓝霞购房款800,000元,并安排相关人员办理购房手续。被告徐自力对原告蓝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该收条载明是购房款,但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请宋莉兰办理该套房屋手续”不是被告徐自力亲笔所写。被告徐自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蓝霞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徐自力虽对其上“请宋莉兰办理该套房屋手续”的文字有异议,但对于收条的主要内容、款项金额及签名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蓝霞与被告徐自力系街坊,两家关系较好。1992年被告徐自力欲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的门面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蓝霞,原告蓝霞先支付了40,000元现金,之后其咨询其他人后认为该门面不值100,000元遂不打算购买,被告徐自力称购房款已被使用,将该40,000元现金作为借款并按年息20%计息,双方成为了好朋友并持续有经济往来。原告蓝霞曾多次帮被告徐自力筹款,自己也多次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徐自力,被告徐自力亦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徐自力生意规模逐渐壮大,原告蓝霞帮其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共计借款1700余万元,被告徐自力以房屋、门面、车位抵偿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被告徐自力资金链发生断裂,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徐自力尚欠借款本息800,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协商一致将东顺擎天6-2-601室房屋一套抵偿,被告徐自力当即向原告蓝霞出具《收条》一张,约定:今收到原告蓝霞购房款捌拾万元(6-2-0601)。被告徐自力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3日,东顺擎天售楼部经理祝鲲在该收条下方批注“请宋莉兰办理该套房屋手续”。由于前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双方以房抵债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蓝霞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由于原告蓝霞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徐自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前提。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自1992年起就有持续的经济往来,往来方式为现金交易,庭审中被告徐自力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自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确认,按年息20%计算,前期借款本息尚余800,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同意将东顺擎天6-2-601室抵偿前述款项,被告徐自力将该欠款本息以购房款形式向原告蓝霞出具了《收条》,虽然被告徐自力对此提出异议称该《收条》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并未否认双方自1992年起有持续经济往来的事实,亦未否认该《收条》的内容、款项金额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蓝霞要求被告徐自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徐自力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收条》后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徐自力在此之后亦未向原告蓝霞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本案所涉借款本金80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蓝霞亦可要求被告徐自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但其要求按月息2%标准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该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自力向原告蓝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8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蓝霞已预交),由被告徐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