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853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橙,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3日在中江县原积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邓某甲,199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6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无被告音讯下落。被告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3日在中江县原积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邓某甲,199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邓某乙。2011年6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无被告音讯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存根)、中江县积金镇文玉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某、叶某某、邓某乙(原、被告之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后,既不与家人联系,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某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幸帮国人民陪审员 雷银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