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梁海会与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兴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会,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兴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24号原告梁海会,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量,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康,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廷学,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兴取,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张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海会与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张兴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海会的委托代理人梁量、袁康,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廷学,被告张兴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会诉称:2015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鸿鑫公司的司机被告张兴取驾驶湘CX30**号出租车沿芙蓉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火炬路口时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兴取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877.0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根据医嘱原告今后如果需要手术治疗,被告应承担手术治疗等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腿部、腰部、头部疼痛不止,原告要求保留所有可能发生的后续门诊、住院治疗及附属损失的赔偿。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3075.51元。被告鸿鑫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张兴取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兴取承担。被告张兴取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需要扣减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9时02分许,被告张兴取驾驶湘CX30**号轿车沿芙蓉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遇原告梁海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梁海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张兴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海会首先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共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张兴取垫付。此后,原告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1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6328.91元,其中被告张兴取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2925.85元。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前44天需两人护理,此后82天需一人护理。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50元。2016年2月1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梁海会所受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3094.56元。原告梁海会年满61周岁,在湘潭市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高新区三林物资经营部工作,收入为1800元/月。被告张兴取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鸿鑫公司,被告张兴取系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鸿鑫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医保外的费用本院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梁海会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9254.76元,其中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6328.91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925.85元,共计4925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3、交通费512元(4元/天×128天);4、营养费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相关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6、残疾赔偿金54792.2元,原告梁海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梁海会年满61周岁,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1700元;9、护理费20024.24元,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前44天需两人护理,其他住院时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0024.24元(116.42元/天×44天×2人+116.42元/天×84天);10、误工费13080元,原告梁海会住院128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18天,原告的收入为1800元/月即6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13080元(60元/天×218天);11、电动车损失700元;12、后续门诊费3075.51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梁海会上述损失合计:156988.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公证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火炬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张兴取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张兴取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张兴取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鸿鑫公司,被告张兴取系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张兴取、鸿鑫公司均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鑫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兴取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鸿鑫公司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兴取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海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9254.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693.24元(39254.76元×80%×85%),由被告张兴取、鸿鑫公司赔偿12561.52元(39254.76元-266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门诊费3075.51元,合计11475.5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180.41元(11475.51元×80%),由被告张兴取、鸿鑫公司赔偿2295.1元(11475.51元×20%);交通费5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24.24元,误工费13080元,合计93858.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车损失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1700元,由被告张兴取、鸿鑫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40432.09元(1万元+26693.24元+9180.41元+93858.44元+700元),被告张兴取、鸿鑫公司应赔偿原告16556.62元(12561.52元+2295.1元+1700元),因被告张兴取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兴取、鸿鑫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4556.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需要扣减医保外用药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432.09元;二、被告张兴取、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海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56.62元;三、驳回原告梁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张兴取、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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