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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子明与被告袁昌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明,袁昌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693号原告吉子明,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袁昌斌,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吉子明与被告袁昌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子明诉称,2012年被告袁昌斌装修房屋,找原告为其砌卫生间台子、回填、贴卫生瓷、贴地板砖及做其他杂活。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结算,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2013年,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总额为3867元,原告自愿少收200元,扣除已付2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667元。被告提出仅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腊月2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款,被告说只给原告1000元了事,理由是餐厅地板砖贴大了,厨房贴小了,拖延拒付款。原告一怒之下将被告六块地板砖砸坏。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67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袁昌斌辩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总价款2855元,因原告装修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2000元,由被告找第三人修改,修改费用从原告剩余价款中抵扣,多退少补。实际上被告修改的费用已经超过原告剩余价款,双方不再互补差价,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所诉事项已过时效,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被告袁昌斌装修其康华园29号楼20楼6号房屋,雇请原告吉子明为其从事贴地板砖、卫生瓷等劳务。完工后,袁昌斌支付给吉子明劳务工资2000元,其余劳务工资双方未结清。此后,双方曾几次联系核算劳务款项事宜。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说只给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谈妥应再给其工资1500元,不同意原告仅给付其1000元,双方在通话中发生争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吉子明与其子吉品强一同前往袁昌斌家中,向袁昌斌索要劳务工资。当日,袁昌斌夫妇未在家中,袁昌斌之子袁景琦电话告知袁昌斌有人来找后,袁昌斌未回电,也未回家,吉子明负气之下用铁锤将袁昌斌室内客厅六块地板砖砸坏。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吉子明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旬阳县公安局询问袁昌斌时,袁昌斌自述:完工后,我支付了吉子明2000元,后吉子明要求我再付1600元,当时我让吉子明先走了,导致目前瓷砖工钱一直没有付清;2015年2月15日吉子明给我打电话问事情如何解决,我说给1000元,吉子明不行,我让找人重新算,过了年再说,吉子明说必须在年前解决。袁昌斌该陈述与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吻合,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了袁昌斌再给付吉子明劳务工资1500元的一致意见。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旬公(城郊)行罚决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双方当事人的笔录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吉子明提交其个人抄写的劳务费用清单,该清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被告并不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袁昌斌提交的地板改装费收条一份,收款人姓名不详,真实性也不确认,不予采信。被告袁昌斌主张其请他人修改装修开支费用,无证据证实,不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吉子明为被告袁昌斌从事贴瓷砖等劳务工作,完工后袁昌斌应当及时向吉子明支付劳务费用,袁昌斌拖欠吉子明部分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向吉子明支付欠款。原告吉子明向袁昌斌主张权利,要求付款,并未逾越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子明劳务工资1500元。驳回原告吉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