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和龚家伟(另案处理)、银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福特汽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闪亮之星网吧外,由银某驾驶汽车在马路边等候,被告人潘某借故转移网吧工作人员注意力,龚家伟则佯装用抹布擦拭桌面,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Iphone6手机盗走。被告人潘某和龚家伟盗窃得手后离开网吧,后搭乘银某驾驶的福特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Iphone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85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及购买凭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与他人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