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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林杰与孔凡迎、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杰,孔凡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774号原告李林杰。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李林杰诉被告孔凡迎、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孔凡迎驾驶鲁Q***7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394公里600米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林杰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载乘车人李增长、李增忠、李文香、徐文海、纪洪利)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林杰、李增长、李增忠、李文香、徐文海、纪洪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凡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增长、李增忠、李文香、徐文海、纪洪利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85.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孔凡迎、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孔凡迎驾驶鲁Q***7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394公里600米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林杰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载乘车人李增长、李增忠、李文香、徐文海、纪洪利)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林杰、李增长、李增忠、李文香、徐文海、纪洪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凡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增长、李增忠、李文香、徐文海、纪洪利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到诊所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林杰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45天;2、护理期限建议为10天;3、营养期建议为20天,营养费30元/天。鲁Q***7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孔凡迎,挂靠于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系孔凡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32.59元(1853.79元+2581.80元)、误工费3888.90元(86.42元/天×45天)、护理费864.20元(86.42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林杰与被告孔凡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孔凡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增长、李增忠、李文香、徐文海、纪洪利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林杰与被告��凡迎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985.6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995.69元。因被告孔凡迎驾驶的鲁Q***78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对于原告的损��,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4.89元、误工费3888.90元、护理费864.20元、交通费10元,以上共计5517.9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677.7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477.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孔凡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834.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杰损失5517.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杰损失3834.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凡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