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金军鹏与张君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鹏,张君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325号原告:金军鹏。被告:张君跃。原告金军鹏与被告张君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君跃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君跃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20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君跃因开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2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君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军鹏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20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君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