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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童修茂与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修茂,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91号原告:童修茂。委托代理人: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代表人:韩进国,该居委会主任。原告童修茂因与被告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修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38120元(自1998年2月28日算至2016年3月18日,后期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电话通讯单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到被告村里催款,协商还款事宜;3、证明。拟证明原告到政府、信访局上诉,一直在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举证。本院查明:1998年2月28日,被告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向原告童修茂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138120元,合计1891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童修茂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算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138120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5%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蕲春县赤东镇童新村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员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