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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爱莲、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爱莲,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645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永军,该社员工。被告杨爱莲,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勇(被告杨爱莲的丈夫),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煤信用联社)诉被告杨爱莲、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莲、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诉称,杨爱莲于2013年4月15日向准煤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1.25‰,张勇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汇园小区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月利率调整为9‰,逾期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前,经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23‰。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爱莲偿还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23‰,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3.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张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爱莲未作答辩。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爱莲于2013年4月15日向准煤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并向准煤信用联社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1.25‰,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6.875‰。由张勇于2013年4月21日将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汇园小区商业用房作抵押,向准煤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花费的费用。又约定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抵押人代为偿还。抵押人在收到贷款人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贷款人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月利率调整为9‰,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前,经协商,准煤信用联社与杨爱莲、张勇签订《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展期期间执行月利率9.23‰。借款后,杨爱莲利息给付截止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110282元。庭审中,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截止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差额101.28元。另查明,杨爱莲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金尚欠48万元。另查明,杨爱莲、张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准煤信用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补充协议》、《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准煤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准煤信用联社与杨爱莲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准煤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杨爱莲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准煤信用联社要求杨爱莲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准煤信用联社与张勇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准煤信用联社要求张勇的房屋所有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杨爱莲、张勇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而该抵押物发证机关于2009年9月10日向张勇发放权属证书,故该抵押物可视为杨爱莲、张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杨爱莲、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抵押物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对于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差额101.28元的主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杨爱莲、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23‰,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3.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爱莲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张勇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汇园小区商业用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爱莲、张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爱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425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杨爱莲、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星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