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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岩与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240号原告:李岩,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东城区。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舞路南。法定代表人:周晓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新,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岩与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因资金紧张,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1.2%,以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发令器作价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岩380000元及利息38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现无能力偿还。原告李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3日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五一路支行出具汇款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两张、户名为李岩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2)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将300000元(2015���8月17日)、80000元(2015年9月23日)打入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账户。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8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岩系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前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2015年8月17日,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载明:“2015年8月17日借李岩现金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借款利息为月1.2%,到期时借款人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用本公司产品发令器作价给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原告当日将300000元以汇款方式转到陈积洋账号。2015年9月23日,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以相同理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载明:“2015年9月23日借李岩现金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借款利息为月1.2%,到期时借款人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用本公司产品发令器作价给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原告当日将80000元以汇款方式转到陈积洋账号。另查明:陈积洋系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收到原告李岩的两笔汇款后第二天将该款项转交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岩在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借款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岩签订两份借款借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李岩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岩借款本金累计3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600×8=288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计8个月),8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960×7=672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计7个月),利息合计28800+6720=355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岩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5520元;二、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0元,由原告李岩负担50元,被告许昌鑫达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