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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小明、马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邓小明,马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768号原告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3幢2210室。法定代表人窦溢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明。被告马涛。原告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告邓小明、马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明、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邓小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别克凯越小轿车出租给被告邓小明,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3150元。合同附件1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出租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小明共计支付给原告租金10319元,拖欠租金679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邓小明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按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出车辆,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4日收回出租给被告邓小明的车辆。被告马涛为被告邓小明在原告处租赁车辆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车担保书,被告马涛对被告邓小明在租赁期间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小明拖欠租金后,原告方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均未果。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邓小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邓小明给付租金679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马涛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明、马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甲方(出租方)利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邓小明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2015别克凯越自动经典型,车牌号为苏F×××××,租价为每月3150元,租赁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租赁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1日,租期为36期。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于当月10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合同所附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付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马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利通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车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在利通(即利通公司)租赁车辆进行担保。被担保人在租车期间,若不履行或违反与利通及利通相关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等行为,对利通造成经济损失,不限于租赁车辆所发生的租车费、违约金、利息、造成的利通财产损失以及为追偿该费用而支出的费用等全部费用承担无条件、全部金额(最高金额不超过1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担保书签订后,原告利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邓小明交付了车辆。但被告邓小明先后共支付租金10319元后,其余租金未再支付,原告利通公司遂于2015年12月14日收回了车辆。另查明,牌号为苏F×××××的车辆原为原告利通公司所有,2016年3月6日售予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利通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租车担保书、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利通公司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邓小明、马涛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小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马涛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邓小明应支付租金171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租金10319元,尚欠租金6796元。原告利通公司鉴于被告邓小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邓小明支付剩余租金6796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马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邓小明、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邓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796元。三、被告邓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租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邓小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马涛对于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马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邓小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邓小明、马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