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磊等诉被告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347号原告:薛磊,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津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田效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员工。原告薛磊与被告施军、青岛津力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力源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磊之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青岛津力源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状,被告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磊诉称:2015年11月18日22时10分许,冯志佳驾驶被告薛磊所有的鲁BV30**-鲁BL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适遇前方被告施军驾驶顺行行驶的鲁BU16**-鲁U7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冯志佳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志佳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U16**-鲁U7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U16**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73**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方要求按照3:7比例赔偿,另肇事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应扣除10%绝对免赔,根据商业险特别约定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按照3:7比例赔偿,被告施军为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施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施军为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10分许,冯志佳驾驶超载的、违反装载要求的鲁BV3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L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新路与绕马路路口北侧处与前方顺向施军驾驶的超载的、违反装载要求的、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鲁BU1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致二车损坏,冯志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冯志佳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军驾驶违反装载要求、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U16**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73**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查,被告施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BU16**号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鲁U73**号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鲁BU16**-鲁U7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被告施军系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鲁BV30**-鲁BL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津力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薛磊,该车挂靠在青岛津力源物流有限公司对外营运。鲁BV30**-鲁BL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126元、吊装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因超载扣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签单各两份。原告及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属于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这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两份投保签单的内容均系被告保险公司在盖有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签单上填写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的免赔额。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和津力源物流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规定在赔偿处理一栏中,字体并没有加粗加黑,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一致。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其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均没有标明盖章时间。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薛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50000元、吊装费1700元、施救费6126元,共计57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车辆损失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吊装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津力源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冯志佳驾车与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的司机施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志佳受伤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志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U16**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施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被告施军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施军作为单位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冯志佳和施军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冯志佳):3(施军)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就鲁BU16**号牵引车和鲁U73**号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扣除因超载而产生的10%的免赔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U16**-鲁U7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本案的免赔事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因超载需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的内容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对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从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可以看出关于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并没有加粗加黑,与其他一般条款没有明显区分,这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不应扣除10%的免赔额。鲁BV30**-鲁BL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然登记车主为青岛津力源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薛磊,该车辆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津力源物流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50000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吊装费票据,原告的吊装费应确认为17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原告的施救费应确认为612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确认为578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747.80元(5582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7.8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5元。因原告已预交13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