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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斌、周桂芳等与朱叶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周桂芳,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马玉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75号原告:朱斌,男。原告:周桂芳,女。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叶之,男。被告:朱保超,男。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万,男。被告:马玉忠,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852621464T负责人:张志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斌、周桂芳诉被告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马玉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及原告朱斌、周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朱叶之、朱保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高国万、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斌、周桂芳诉称:朱斌与周桂芳系母子关系,本起事故中的死者朱锡荣是朱斌的父亲。2015年10月4日5时10分左右,朱叶之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临淮关镇胡府路口时撞到行人朱锡荣,造成朱锡荣倒地、车辆受损。后高国万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将倒在地上的朱锡荣向前拖行。事故发生后,朱锡荣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673.48元。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叶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锡荣无责任。皖M×××××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保超,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玉忠,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马玉忠、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立即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39205.48元。朱叶之、朱保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皖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保超,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起事故是朱叶之和高国万共同所致,对朱斌、周桂芳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高国万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法院确认朱叶之的责任大小,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高国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朱斌、周桂芳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皖M×××××车辆在出事以后没有处理好事故现场,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从而导致二次事故,其只承担其责任以内的各项费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苏A×××××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斌、周桂芳诉请的合理费用,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朱斌、周桂芳主张的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马玉忠未提出答辩。朱斌、周桂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朱斌、周桂芳的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朱斌、周桂芳的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朱锡荣的户口簿一份、2016年2月2日凤阳县临淮关镇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朱锡荣系城镇居民,朱斌系朱锡荣的儿子。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锡荣死亡的事实,且朱锡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朱叶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朱叶之、朱保超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下发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认定朱叶之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七十条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认定朱叶之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凤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朱锡荣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5、朱叶之的驾驶证、朱保超的行驶证、高国万的驾驶证、马玉忠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朱叶之、高国万系合法驾驶车辆。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6、朱叶之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7、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计2673元。用以证明受害人朱锡荣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8、凤阳县殡仪馆发票两张,计6890元。用以证明朱斌、周桂芳为购买寿衣及尸体冷冻花去的费用。高国万对此没有异议;朱叶之、朱保超、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马玉忠、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朱斌、周桂芳提交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具有道路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朱叶之、朱保超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经审查认为,丧葬费已包含丧礼费、停尸费、火化费等,在判决已支持丧葬费赔偿的,对当事人主张的丧礼费、停尸费、火化费等赔偿应不予支持,朱叶之、朱保超、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4日5时10分左右,朱叶之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临淮关镇胡府路口时,撞到行人朱锡荣,造成朱锡荣倒地、车辆受损。后高国万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将倒在地上的朱锡荣向前拖行。事故发生后,朱锡荣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673.48元。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叶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锡荣无责任。皖M×××××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朱保超,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马玉忠,其与高国万系借用关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朱锡荣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出生于1932年11月3日。周桂芳系其妻子,朱斌系朱锡荣与周桂芳的儿子。因赔偿问题,朱斌、周桂芳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决朱叶之、朱保超、高国万、马玉忠、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673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年×5年)、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尸体冷冻费用689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总计256812元,并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叶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锡荣无责任。朱叶之、朱保超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起事故给朱斌、周桂芳造成的合理损失,朱叶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国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玉忠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高国万系借用关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起事故给朱斌、周桂芳造成的合理损失,马玉忠和高国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国万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朱斌、周桂芳请求由承保皖M×××××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斌、周桂芳主张的医疗费2673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75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7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尸体冷冻费用689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朱斌、周桂芳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36922元(医疗费2673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本案中,皖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朱斌、周桂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朱斌、周桂芳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2673元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朱斌、周桂芳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损失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4249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110000元),因朱叶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974.30元(124249元×70%),高国万应赔偿37274.70元(124249元×30%)。综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斌、周桂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647.30元(2673元+110000元+8697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斌、周桂芳各项损失199647.30元;二、被告高国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斌、周桂芳各项损失37274.70元;三、驳回原告朱斌、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朱斌、周桂芳负担61元,被告朱叶之负担268元,被告高国万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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