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振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振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53号罪犯谢振仕,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于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3)韶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振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71621.31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六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00九年九月、二0一一年六月、二0一四年六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和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振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监狱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振仕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振仕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