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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容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范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出资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仁境商务酒店开房,房号为306。开房后,宋某容留康某某、周某、杨某等人在306号房间内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分子曾志彬。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曾某某、杨2、康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尿液检测材料,被告人入住宾馆记录,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分子曾志彬,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