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68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尤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6**民初4176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徐琴、葛彩斌。被告吴某甲。原告尤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彩斌、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同年农历八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七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生一子吴某乙,现在如皋市江安小学读五年级。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彼此互不关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补贴小孩的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前的感情是很好的,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没有料到;从珍惜感情、珍惜婚姻的角度出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八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于2003年农历十一月十七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生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了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考虑问题多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