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付玲与姜涛、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玲,姜涛,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831号原告:李付玲,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调兵山市。被告:姜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王彩霞,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李付玲诉被告姜涛、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翠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王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6月13日借给姜涛人民币10,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涛、王彩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涛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姜涛与被告王彩霞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姜涛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姜涛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姜涛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姜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姜涛与被告王彩霞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二位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丽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认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王彩霞返还原告李付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姜涛、王彩霞支付原告李付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被告分次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被告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涛、王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姜涛、王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陶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