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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宏与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宏,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1162号原告王新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骥,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董事长。原告王新宏诉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宏的委托代理人王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武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宏诉称:其系南京木材厂下岗职工,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改革企业托管人员劳动合同(托管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根据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和上述托管协议,被告应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26元。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其生活费。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拖欠生活费13338元。被告胜武木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查,因原企业南京市木材厂改制为胜武木业公司,王新宏为胜武木业公司在册托管人员,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我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宁委发[2002]16号)、市劳动和社保保障局和市振兴工业指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以及改革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乙方符合20号文件中托管条件之(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动合同(托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王新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止;公司按时足额为托管人员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王新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公司为其为理退休手续;根据《职工安置方案》托管之3(6)(5)规定,待遇按本人标准工资30%+各项补贴发放,不低于当年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待遇至退休不变。托管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盖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2016年1月20日,王新宏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诉讼请求。同年1月27日,该委以申请人不同意由其受理为由,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所产生,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嘉栋审判员  邢 锐审判员  孙晋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