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申请余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特7号申请人陈某。申请人陈某要求宣告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余某。被申请人余某与申请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余某在2015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多方求医,至今未愈,病情是每况愈下,甚至连亲人都不认识,申请人陈某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余某患脑创伤后综合症,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某为余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德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 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