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静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静,崔秀芹,刘凤臣,高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5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静,女,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崔秀芹,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刘凤臣,男,汉族,194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高维忠,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复议人郭静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于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郭静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债务人刘凤臣在1997年将4万元借款全部投资在工程施工中,其前夫却是在2010年做的友情担保,故担保人及家庭不可能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异议人对其前夫高维忠签字担保的事情并不知情,根据前述规定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高维忠擅自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异议人没有生活来源,且患病每天靠药物维持。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于民再字第19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48号两份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刘凤臣债务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高维忠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该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维忠前妻郭静在农行宁山路支行的账户存款22800余元。该院于2015年8月12日下达了(2015)于执裁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郭静为该院(2013)于民再字第19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48号两份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现查明,异议人郭静与被执行人高维忠于1978年1月3日结婚,2013年7月24日离婚。该院(2013)于民再字第19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48号两份判决书所涉及的债务本金4万元及利息发生于1997年。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郭静以其不知情被执行人高维忠因担保产生的债务、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抗辩该院下达的(2015)于执裁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于法无据。该院(2013)于民再字第19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48号两份判决书所涉及债务发生于郭静与高维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该院下达的(2015)于执裁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郭静为被执行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于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郭静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异议人郭静的银行存款。郭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高维忠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也没有从中获益,实际借款人刘凤臣将借款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中,申请执行人崔秀芹没有证据证明郭静事先明知或者同意高维忠的担保行为,故应认定为高维忠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维忠为刘凤臣担保的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郭静直至法院冻结其存款时才知道。(三)郭静与高维忠于2013年7月24日离婚时双方没有任何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均是郭静在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高维忠无关。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高维忠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郭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静虽主张该债务属于高维忠的个人债务,但其不能证明崔秀芹与高维忠存在关于该债务属于高维忠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亦不能证明郭静与高维忠之间存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崔秀芹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追加郭静为本案被执行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郭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