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4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2时许,在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绿化村东梁,被告人张某妻子王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遂用挖土龙骨的刨锤击打赵某右腿部。经乌海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侦查卷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妻子王某在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绿化村东梁挖“土龙骨”,王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遂用挖“土龙骨”的刨锤击打赵某右腿部。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海南区分局巴音陶亥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于2016年4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家属向被害人赵某赔偿了各项费用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刨锤,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高某、杨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巴音陶亥镇四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家��向被害人赵某赔偿了各项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戴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