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段利敏与高艳玲、赵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利敏,高艳玲,赵文龙,赵保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238号原告段利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张良。被告高艳玲。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龙。被告赵保贵。委托代理人赵文龙,男,大名县铺上乡前宋庄村*组**号。系被告赵保贵儿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系其下属单位),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利敏诉被告高艳玲、赵文龙、赵保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良、被告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军、被告赵文龙、被告赵保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利敏诉称,2016年5月23日17时许,高艳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神庙至大辛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村路段向后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车后站立的段利敏撞到赵文龙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高艳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赵文龙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利敏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医药费发票;5、护理人员段会林身份证复印件、段会林营业执照、村委会的亲属证明;6、交通费票据。被告高艳玲辩称,1、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赵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停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之内,且没有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艳玲的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艳玲为本案原告先行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高艳玲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高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高艳玲给原告的垫付款3000元录音2段。被告赵文龙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原告站在我车后我不应负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文龙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赵文龙、赵保贵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赵保贵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赵保贵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属于非营业用车,事故发生时正在营运,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第1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艳玲对原告段利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出租车发票。被告赵文龙、赵保贵对原告段利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段利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诉求的营养费不认可,只认可1人护理;对5号证据有异议,对护理人的护理事实有异议,病历首页中记载由原告丈夫护理,对其父亲的护理有异议;营业执照无有效期无法证明现在还在经营;对证明有异议未标明身份信息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院后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根据住院期间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高艳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神庙至大辛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村路段向后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车后站立的原告段利敏撞到赵文龙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段利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艳玲被送进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艳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利敏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8日16时,原告段利敏出院,实际住院16天。被告赵文龙的事故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保贵,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段利敏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赵文龙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赵保贵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赵保贵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段利敏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依法予以处理。针对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高艳玲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而非机动车,故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的被告高艳玲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利敏的损失问题:一、医疗费:当事人各方对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载明的医疗费数额4733.70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864元,无异议,且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为主张其护理费为1664元(104元/天×16天),提交了护理人员段会林身份证复印件、段会林的营业执照、村委会的亲属证明,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的病历首页上并未记载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二、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段会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护理费为1664元(104元/天×16天),不违背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且原告无其伤情需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不违背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636.8元,被告高艳玲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酌情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3.7元(4733.70元+1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8元(864元+1664元+400元)。原告段利敏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段利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段利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8元,上述损失共计9261.7元。关于被告高艳玲给原告段利敏垫付的款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高艳玲给其垫付2800元,被告高艳玲主张其给原告垫付3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原告的两段录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高艳玲的两段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其给原告垫付3000元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高艳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高艳玲给其垫付2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段利敏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高艳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利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61.7元;二、原告段利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艳玲垫付款2800元;三、驳回原告段利敏对被告赵保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利敏负担102元,被告高艳玲负担34元,被告赵文龙负担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由被告高艳玲负担50元,被告赵文龙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