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汤亿良诉黄绪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亿良,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全胜花炮厂,黄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3202号原告汤亿良,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维吾,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全胜花炮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绪波,厂长。被告黄绪波,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汤亿良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全胜花炮厂(普通合伙)、黄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汤亿良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亿良撤回对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全胜花炮厂(普通合伙)、黄绪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原告汤亿良负担。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