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国艳与齐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艳,齐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349号原告孙国艳,女,汉族,27岁,1989年08月21日出生,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齐伟星,男,汉族,36岁,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孙国艳诉被告齐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伟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有欠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是被告还不上,现在被告开始躲避原告,电话也拒接,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共14,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到本案终结为止);2、有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交房租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但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规定明确,被告应忠实的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应借口推脱,失去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伟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艳借款14,000.00元;驳回原告孙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齐伟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振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云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