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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邱兴文与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文,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815号原告邱兴文,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涛、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前进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邱兴文诉被告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庆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兴文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生猪副产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生产的生猪副产品承包给原告经营,并约定了相关的产品价格,同时依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合同押金,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返还支付的合同押金,但被告拒不返还合同押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押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生猪副产品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将生产的生猪副产品承包给原告经营。并约定了生猪副产品的价格及货款支付采取二天结算付款的方式。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向被告交付150000元押金。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押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内货押金的收款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返还押金无果。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生猪副产品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押金收款收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将生猪副产品承包经营,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收回。本案中,双方合同期满,被告应将原告所交付的押金予以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押金的行为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押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利息从合同期满后即2016年4月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兴文押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