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建军与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军,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59号原告:薛建军,男,1979年2月1日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雁,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建军诉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诚信驾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审理。原告薛建军、被告诚信驾校法定代表人张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军诉称:2014年12月31日其与诚信驾校签署承包吉B-29**学牌教练车一台,合同期一年。合同中约定:承包费用7000元;驾校每年至少分给承包人80-100人的学员,培训合格学员驾校返还教练每人8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诚信驾校分到承包人手中学员67人,按合同最高约定还差33人;承包时驾校收车辆抵押金3000元,到承包期满应返还。诚信驾校没有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条款给付所差的学员名额赔偿,800元/人9人=7,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3,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2个月18天的车辆使用和保险费1,863.00元。4、被告给付培训合格学员报酬800元/人4人=3,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信驾校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是依据双方约定对原告方违约行为进行的的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薛建军与诚信驾校签订诚信驾校改革方案,双方约定:薛建军承包诚信驾校吉B29**车号教练车,承包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是7,000.00元;诚信驾校给薛建军配备学员每年每车至少80人,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诚信驾校返还薛建军800.00元;薛建军每自主招生1人,诚信驾校配给学员减一人;薛建军负责车辆维修及车辆第三者保险。薛建军严禁在铁东化工学院和双吉航校内招生,禁止到其他驾校走表,如发现违反规定,诚信驾校有权收回承包车辆,抵押金不予退还。同日,薛建军向诚信驾校缴纳1万元,诚信驾校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车辆押金。2015年1月5日,薛建军以诚信驾校为付款人缴纳综合机动车辆保险1808.15元。2015年10月12日,诚信驾校出具《关于教练员薛建军的违纪处理决定》:诚信驾校教练员薛建军,在与驾校签订承包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之规定私自招收学员到外驾校走表,严重影响驾校正常工作运作,造成严重影响……,经学校研究决定,收回薛建军承包车辆,押金不退,清除诚信驾校教练员队伍,自即日起双方合同自行解除。截至2015年10月12日,诚信驾校给薛建军配备学员98人。以上事实有诚信驾校改革方案、关于教练员薛建军的违纪处理决定、收据、发票、培训人员分配名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建军与被告诚信驾校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庭审中被告诚信驾校提供培训学员分配名单,原告薛建军亦表示对98人人数没有异议,故可认定被告诚信驾校已履行给原告薛建军配备学员每年每车至少80人的义务,原告薛建军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条款给付所差学员名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走表的违约行为,但其提供的照片及异地驾驶人报考审批表并不能证实所涉学员与原告薛建军之间的关系,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具有证实所涉人员身份的举证责任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诚信驾校主张原告薛建军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建军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3.000.00元、车辆使用费和保险费1,8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进行驾驶员科目考试应由诚信驾校安排,且诚信驾校承认学员分配系电脑分配、培训合格学员返还教练员费用有统计表格,但诚信驾校未向本院提交其已足额给付教练员培训合格学员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薛建军要求被告给付培训合格学员报酬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薛建军抵押金3,0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建军车辆使用费和保险费1,863.00元;三、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建军培训合格学员报酬3,200.00元;四、驳回原告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蔡 毓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