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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志权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志权,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苏逢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天马大厦。法定代表人:苏维成,局长。原审第三人:苏逢连。再审申请人郭志权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苏逢连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防市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志权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违法。1、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原一审法院以该院(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起诉超过诉讼驳回起诉,变相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举证,程序违法,裁定结果错误。二、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申请法院强拆程序违法。1、该决定书责令交出的土地是位于防城港港口区企沙镇坳顶村郭屋组郭志权农户,而其和苏逢连被拆迁房屋土地位于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郭屋组,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错误将坳顶村郭志权作为板辽村郭志权进行拆迁。2、郭志权和苏逢连并未收到任何拆迁法律文书,被上诉人非法拆除郭志权的房屋,并未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苏逢连。三、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适用《防城港市企沙临海工业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防政发(2008)7号作为拆迁补偿法律依据,补偿标准过低,应按当前广西同类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四、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变相违法拆迁,造成郭志权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综上,请求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和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以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2013年11月8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将(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了郭志权,郭志权于送达当日已经知道了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郭志权于2015年1月21日才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本案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原一审裁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郭志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志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