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庆与淄博颜祥轧钢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庆,淄博颜祥轧钢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庆,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颜祥轧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因阜村。法定代表人:孙文祥,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号。代表人:苗纪宏,行长。上诉人岳庆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颜祥轧钢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通知上诉人岳���对其有关缓交、免交上诉费的申请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不予批准,其应在接到通知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岳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成安审判员 左玉勇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