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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961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某甲,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贤。被告韩某乙,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某甲的父亲。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于2016年5月12日9时依法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秋峰,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贤,被告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1月19日订婚,自订婚之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婚钱,送好钱共计40100元,除此之外,原告给被告韩某甲购买了21600元黄金饰品,上述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共计61700元。后双方在接触过程中,因被告韩某甲性格问题造成双方无法继续相处,未能如期举行婚礼亦未能进行婚姻登记。2016年3月14日,被告已退还了1万元彩礼钱,下余51700元的彩礼钱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彩礼钱共计5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彩礼钱以及四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到原告的三金即: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一副以及彩礼款30000元,后来被告又退还给原告10000元,三金都是赠品,不同意返还,20000元买成东西了,按民间的说法就不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韩某甲在原告家住了三个月,要求原告给个说法,为了结婚和亲戚朋友都说了,现在原告说不结婚了,被告韩某甲成了精神病,因为结婚造成被告方财产以及人身损失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和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1月19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家送去10100元现金及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去被告家喝商量酒,给被告家送去20000元现金,定于××××年××月××日结婚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现金。后双方在婚礼前发生矛盾,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起诉状、答辩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仪式,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某乙虽不是婚约关系的双方,但是作为被告韩某甲的父亲,接收了彩礼,故也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诉称根据当地风俗传统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40100元及四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金手镯一副),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收到30100元现金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原告贾某某对其支付彩礼金额共计51700元,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因录音中被告韩某甲未直接认可原告代理人的询问,不能构成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可的彩礼为30100元现金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贾某某和被告韩某甲已共同生活三个月,因原告婚前提出解除婚约造成被告方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有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均称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元现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现金201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强附裁判法律依据: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