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向桐城市人民检察提请批准逮捕,同年5月4日由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从吕亭镇狮山加油站左转弯上206国道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霍某某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从吕亭镇狮山加油站左转弯上206国道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霍某某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霍某某的亲属关于民事赔偿及相关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同时霍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及证件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霍某某的亲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俊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