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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01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殿保,灵璧县夏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伟强、人民陪审员黄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入赘女方家生活。2009年6月10日生长子张某甲,2011年12月15日生次子张某乙。本应是和和睦睦、共享天伦的四口之家却被被告整日不务正业、吃喝玩乐所破坏。婚后由于原告要哺育两个幼子不能外出务工,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而被告置家中困境而不顾,不但不出去务工挣钱养家育子,反而整日与不三不四人吃喝玩乐。原告若稍有劝言被告就对其拳打脚踢,恶语相向,后来被告更是不尽一点人夫人父之责,经常出去鬼混,年把几个月不回家。特别是2014年年底,就连小孩剪毛头也不愿回家,直到后来原告给被告打了几百块钱被告才回来,过完春节撒手就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肖某某未作答辩。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日期;4、杨某、张兴某、张某某证词三份及灵璧县朱集乡朱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不尽照顾抚养义务,离家出走两年,孩子一直都是原告及其父母帮着抚养;5、朱集乡未来星幼儿园证明,证明被告未给两个孩子交纳过学费,未尽到父亲的责任;6、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两年多未回来,孩子一直都是原告和父母带着生活,被告也不问事;7、证人张某轮出庭作证,证明婚后一年大家对被告的评价还不错,慢慢的就听到原、被告经常吵闹,最近大概两年多没有见到被告回来,农忙、过节也不回来。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5、6、7,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之间相互认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籍蚌埠市怀远县。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入赘女方家生活。2009年6月10日生长子张某甲,2011年12月15日生次子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且持续时间较长,特别是2014年3月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家生活,且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既未尽做丈夫的义务,也未尽作父亲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5日,于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对被告父亲肖国付、母亲董淑梅作询问笔录,均称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后就与被告没有联系,其他几个儿子也联系不上被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请求,且诉讼费自愿负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1、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且持续时间较长,自201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对原告及两个孩子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放弃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自201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后,两男孩均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两男孩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远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孝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