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李庆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李庆静,杨顺亮,刘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06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军伟(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静,女,生于1983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顺亮,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晓,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告李庆静、杨顺亮、刘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伟,被告李庆静、杨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8月9日,李庆静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签订2013年齐鲁济南市中个借字第05184《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刘晓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创业及再就业小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顺亮与李庆静夫妻关系,且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被告刘晓向原告出具《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2013年8月12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向李庆静支付款项,李庆静出具人民币捌万元的借据。2015年7月21日,李庆静未按合同偿还借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根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为偿还本金79999.13元,利息283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庆静、杨顺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庆静、杨顺亮、刘晓应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李庆静偿还欠款,但被告李庆静至今尚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庆静,杨顺亮偿还贷款本金79999.13元,利息2838.90元。2、被告李庆静、杨顺亮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82838.03元为基数,自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李静、杨顺亮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4、被告刘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1份;4、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4份;5、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1份。被告李庆静、杨顺亮辩称:要求查看原告举证的原件,对诉讼请求第二条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替我担保的依据是什么,银行当时没有考查我有无还款能力,而是直接把贷款贷给我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下面签署的日期都不是本人签的。被告刘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日,被���杨顺亮与李庆静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提交《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被告杨顺亮与李庆静系夫妻关系,且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庆静(借款人)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184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9.15%,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第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日,被告刘晓向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济南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李庆静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申请的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两年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济南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本人追偿;本承诺书等同书正式反担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对李庆静在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184号)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2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将贷款8万元转入被告李庆静指定账户,被告李庆静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借款凭��。写明:“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184号;业务品种:创业及再就业;借款人李庆静;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率9.15%;借款起始日: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签名:李庆静。”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庆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2日,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从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款82838.03元(本金79999.13元,罚息2838.9元)。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李庆静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顺亮与李庆静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庆静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李庆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李庆静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庆静、杨顺亮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庆静、杨顺亮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庆静、杨顺亮赔偿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晓自愿为被告李庆静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邹刘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静、杨顺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静、杨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82838.03元。二、被告李庆静、杨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以8283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刘晓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静、杨顺亮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李庆静、杨顺亮、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歆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