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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邵永全与盛连友、杨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邵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连友,公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萍,工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进钧,金湖县闵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绪伟,工人。委托代理人伍华明,金湖县经济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闵进钧,金湖县闵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全,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因与被上诉人邵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连友的委托代理人闵进钧,上诉人杨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进钧,上诉人盛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进钧、伍华明,被上诉人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永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31日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时一并结算。后该三人陆续还了13万元,还有27万元没有偿还。2015年5月,盛绪伟又向邵永全借款2万元。请求判令:1、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2、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承担从借款之日约定2%的利息(本金按40万元计算,后来还款按剩余本金计算);3、由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连友一审辩称:1、双方原本约定是借款20万元,但按邵永全说行规要打40万元的借条,因此邵永全要求归还40万元不应支持;2、涉案借款的借条上注明是2分利息,邵永全向盛绪伟银行汇款只有187000元,实际月利率是6.5%;3、对于2015年5月份邵永全汇款给盛绪伟的2万元,双方已经结算过,邵永全不应再主张;4、在双方结算后,盛绪伟于2015年12月10日汇款5000元,12月20日汇款6500元,合计汇了11500元给邵永全,该11500元应当在总金额内扣除;5、杨翠萍于2015年2月3日晚送了17000元给邵永全,但没有让邵永全出具收条,该17000元也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杨翠萍一审辩称:同盛连友的答辩意见一致。盛绪伟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绪伟是盛连友、杨翠萍的儿子。2014年12月31日,盛绪伟、杨翠萍向邵永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月息2.0%,还本时一次性结算,用途货款,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盛绪伟杨翠萍,2014年12月31日”。盛连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11日,邵永全收到盛绪伟还款5万元;2015年6月13日,邵永全收到盛绪伟还款5万元;2015年7月3日,邵永全收到盛绪伟还款1.5万元;2015年8月8日,邵永全收到盛绪伟汇款1.5万元。2015年9月11日,邵永全向盛绪伟汇款19500元。2015年11月27日,邵永全与盛绪伟签署借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盛绪伟与邵永全之间2015年11月25日前的银行卡经济往来全部结清;盛绪伟与杨翠萍、盛连友共同签字借款的40万元(银行卡汇款18.7万元、现金21.3万元),除已还13万元外,还欠27万元及约定月息2%的利息一直没有结算,等还清剩余借款时一起结算。此后,盛绪伟与邵永全又发生四笔资金往来,分别是:2015年11月28日微信汇款5000元,2015年11月29日微信汇款5000元,2015年12月10日银行汇款5000元,2015年12月20日银行汇款6500元。2016年1月1日,盛连友、盛绪伟向邵永全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欠邵永全29万元在腊月20日前先还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邵永全主张其与盛绪伟、杨翠萍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有邵永全提供的借条及盛连友提供盛绪伟与邵永全之间借款的情况说明为证,足以认定;盛连友、杨翠萍主张借款只有20万元且利息较高、被告杨翠萍偿还借款1.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邵永全主张借条之外的1.95万元(要求按2万元计算),因该笔资金往来发生于双方约定的结算日(2015年11月25日)前,应视为已结算完毕,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邵永全和盛绪伟约定的结算日后盛绪伟向邵永全付款四笔合计2.15万元,应当认定为盛绪伟向邵永全还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永全与盛绪伟、杨翠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法履行义务;盛连友为自己亲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盛绪伟、杨翠萍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永全支付借款24.8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自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按本金35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自2015年6月14日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按本金28.5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8日,自2015年8月9日按本金27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自2015年11月29日按本金26.5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自2015年11月30日按本金26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自2015年12月11日按本金25.5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按本金24.85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盛连友对盛绪伟、杨翠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邵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邵永全负担686元,盛绪伟、杨翠萍负担4109元。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以放高利贷的行规诱迫上诉人立下40万元借据。2、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晚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18.7万元,扣除1.3万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出借18.7万元。3、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借款后已还款38.141万元,实际多支付10多万元,加之诱迫的20万元,累计达30余万元。4、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借款利息,从借款40万元、35万元、30万元等计算利息,致使上诉人只借到18.7万元,却要支付二倍以上的本金,且该借据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好的格式借据,迫使上诉人无条件的接受。5、上诉人盛绪伟于2015年11月27日与被上诉人邵永全之间的借款情况说明是受被上诉人诱迫形成。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邵永全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借款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借条,还了13万元,还有27万元未归还。2016年1月1日上诉人盛连友、盛绪伟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足以证明欠款数额;2、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实际月利率是6.5%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按照月息6.5%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3、上诉人盛绪伟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情况说明也是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盛绪伟二审庭审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邵永全在本案借款前就认识,且以前也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盛绪伟、杨翠萍向被上诉人邵永全实际借款数额是40万元还是18.7万元,上诉人盛绪伟是否已经还清该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邵永全主张上诉人盛绪伟、杨翠萍借款40万元,提供该二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涉案借款共计40万元(交付方式:通过银行卡汇款18.7万元,现金21.3万元),已还13万元,还欠27万元以及利息尚未结算,待还清剩余借款时一并结算”,该情况说明系双方对涉案借款的结算,也印证了本案借款数额为40万元,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是18.7万元以及上诉人盛绪伟是受被上诉人诱迫出具该情况说明,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从被上诉人借款后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38.141万元,多支付累计达三十余万元,由于上诉人盛绪伟与被上诉人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也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以前就认识,在本案借款前也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同时上诉人盛绪伟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载明“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25日的时间段内,盛绪伟与邵永全平时通过银行卡互相转账的金额,没有任何借条或手续,双方通过银行卡经济往来帐,截止2015年11月25日之前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同时该情况说明在上述结算后又载明“本案借款40万元,已还款13万元,尚欠27万元和利息”,可见该借款情况说明是在对双方银行卡经济往来结算完毕后再对本案借款进行的结算,表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25日的银行卡汇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并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这也与上诉人盛连友、盛绪伟于2016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中载明的欠被上诉人29万元能够印证,虽上诉人主张该保证书系被诱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盛连友、杨翠萍、盛绪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姚春辉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