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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明建与陈立军、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建,陈立军,林华,李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吴明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华,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国飞,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明建因与被告陈立军、林华、李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是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林华、李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建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立军和被告林华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每个月2%计算,即使发生纠纷,利息仍然按2%计息,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法院(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国飞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军、林华、李国飞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立军、林华向原告吴明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若产生纠纷,利息仍按2%,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裁决。当日由被告陈立军、林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李国飞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致讼。另查,2004年10月22日,被告陈立军与被告林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军、林华向原告吴明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陈立军、林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请求被告陈立军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李国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军、林华、李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军、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国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若被告陈立军、林华、李国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元,由被告陈立军、林华、李国飞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李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审 判 员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