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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华诉被告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华,庞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384号原告:石金华,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庞磊,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石金华诉被告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华、被告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华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还款及按原告要求的时间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书面材料一件,上载明:“庞磊因2014年4月29日因做生意急用钱向石金华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2014年5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庞磊在欠款人后签名。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材料一件证明了上述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辩称现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应属对个人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石金华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50元,其余650元由被告庞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