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264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9日生下儿子邓某乙,2011年农历1月24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做什么事情都没有主见,两人缺乏沟通。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几乎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温暖。原告生下儿子后外出打工,儿子由婆婆照顾,但是由于婆婆疏忽,儿子从楼顶摔下,摔伤头部,没有及时就医,导致脑部留有血块,已成痴呆。被告家一直以来把原告当成外人,几年相处下来,原告忍了无数次,依旧如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乙,现就读于汝城县延寿乡学校。2009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广东清远务工。××××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丙。2015年11月,原、被告为儿子的事情产生意见,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到广东东莞务工,被告则仍在广东清远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承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